(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一舟与赵业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舟,赵业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一舟,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业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一舟诉被告赵业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赵业义以修理和恢复下水管原状、撤除围墙和小棚以及归还部分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由审判员凤维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郭一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赵业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一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双方因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当年8月7日,经千人桥司法所和鲍桥村委会共同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从自家出水口接6米管道沿甲方田埂边向甲方水田排水,乙方应确保水管质量,有漏水现象应及时修理。2013年7月,被告趁原告夫妇去西安儿子处时,趁机将水管扳除,致使被告家排放的污水和粪水都流入原告家地下室。2014年7月,原告家盖房时,翻开地下室水泥板才知道上述情况。污水和粪水气味难闻,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原告已向村委会、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反映,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排在原告地下室的粪水清理干净,改道排除污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一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赵业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邻居等五家排水是租用学校王为全老师的场所,五家挖了一个小池塘,水都排到那里,并没有排到原告家的田里;对证据3要求原告陈述照片拍摄来源。被告(反诉原告)赵业义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诉状中提出异议:当时协议约定有漏水现象要及时修理,没有约定改道;对原告诉称是我扳除管道的说法提出异议;原告并非2014年7月才知漏水情况,目前管子还在,村委会干部已去看过。原、被告因排水问题的确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8月经千人桥司法所和鲍桥村委会共同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我方一直遵照执行。2010年1月,郭一舟家建房,自行违反协议将反诉人下水管道打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调解于当年1月21日达成另一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交界处场地使用权、被反诉人小棚高度以及反诉人下水管道使用及维修等。2014年被反诉人再次建房,并违反2010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将反诉人下水管道圈入院内,并将反诉人屋外水管堵死,导致反诉人无法排水。所以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反诉请求:1、拆除对方于2014年新建的围墙,修复下水管在被反诉人屋外的原状;2、归还双方交界处60公分宽场地给反诉人使用;3,拆除对方超出反诉人窗高的部分小棚;4、立即修复反诉人下水道水管,保持畅通;5,反诉费由对方承担。赵业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201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07年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2010年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07年协议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第二项是被告违反的,第四项属于双方的责任。对2010年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请工人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阻扰,乘人之危强迫原告写的,显失公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是被告违约,协议约定不能设卫生间,但被告仍然设了卫生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协议是否合法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综合判断;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协议是否合法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千人桥司法所和鲍桥村委会共同进行调解,于8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从自家出水口接6米管道沿甲方田埂边向甲方水田排水,乙方应确保水管质量,有漏水现象应及时修理。2014年7月,排水管道断裂,赵业义家生活废水排放受到影响。原、被告对管道断裂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废水气味难闻,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要求清理污水,改道排水。被告则要求原告恢复排水管原状,坚持按协议约定的排水线路排水,双方互不相让,引起讼争。2014年12月,郭一舟将双方讼争的地下室排水管外延口用混合土封堵。案经本院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诉讼期间,赵业义于2015年7月22日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对此,本院将另行处理。另查明,双方讼争的排水管道占用的土地系原告郭一舟的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郭一舟要求赵业义停止侵害,将排在地下室的粪水清理干净的请求,因郭一舟已将该地下室外延口用混合土封堵,排水管道已无法排水,讼争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该请求已无法实施。关于要求改道排除污水的诉求,郭一舟并未提出具体的改道方案和改道线路,属于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一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凤维来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张业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储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