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安平县东黄城乡北侯疃村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以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以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付某对一块耕地承包权有争议,2013年5月30日经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归杨某所有。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安平县东黄城乡北侯疃村北,杨某拿铁锨到该有争议的土地耕种作物,发现付某在同一块地里耕种,上前制止,与持锄头的付某发生打架,杨某用铁锨将付某的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付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杨某随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安平县东黄城乡北侯疃村村委会证明、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仲案(2012)第5号先行裁定书、(2013)安农仲第3号仲裁裁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铁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在土地仲裁机构已经确权给杨某后既不执行仲裁又不以法律程序复议或诉讼而仍去耕种,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