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黎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谭某某,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系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卢福华,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在原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了不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析产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1)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2)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3)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9.49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4)坐落于綦江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5)坐落于綦江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95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谭某某);(6)坐落于綦江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7.31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将前述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还要求对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綦江区小区车库、坐落于綦江区房屋、坐落于綦江区的4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綦江区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被告黎某某辩称,第一、2011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财产。第二、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因借款而均在银行设置了抵押贷款手续,至今未与银行解除抵押关系。第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綦江区小区的车库、坐落于綦江区三江街道房屋、坐落于綦江区三江街道的4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綦江区石角镇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事前没有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四、2015年2月,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了纠纷,致使被告受伤,被告躲避原告等亲戚,不愿意相见。综述,被告将要对原、被告达成的析产协议行使撤销的权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2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有房屋计七套,其中坐落于綦江区核桃湾一套、坐落于綦江区普惠尚城名都、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四套、坐落于綦江区三江街道五里村房屋一套,全部归本案被告个人所有;无债权债务。同月4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向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同时原、被告将坐落于綦江区的商业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2)坐落于綦江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3)坐落于綦江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9.49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4)坐落于綦江区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办理了抵押此笔贷款手续。同月1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公证处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且双方要求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1)坐落于綦江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9.49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95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谭某某)归本案原告个人所有。(2)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指印之日起生效。2015年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了纠纷,被告不与原告相遇,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权属人。另外坐落于綦江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7.31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系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贷款期限为20年,至今未完全清偿贷款本息;原、被告购买的坐落于綦江区小区车库、坐落于綦江区三江街道五里村房屋、坐落于綦江区石角镇房屋均未办理产权手续;并且原、被告均没有对前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8日,被告全部清偿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本息,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房地产登记资料五份、抵押合同及其注销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借款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五套归本案原告个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了纠纷,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对其余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问题,首先,目前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或者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另案析产分割处理,故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对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分割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理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綦江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3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9.49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坐落于綦江区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95平方米,权利人为黎某某、谭某某)属于原告谭某某个人所有财产,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前述房屋五套权属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谭某某所有的手续;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