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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红兴与谢家琼、朱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陈红兴,男,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宏坤,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谢家琼,女,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红兴诉被告朱宏坤、谢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坤、谢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兴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6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借款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宏坤、谢家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宏坤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XX乡XX村6组陈红兴现金人民币640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实数用于工程周转,利息半年付清,此条长期有效,借款人:朱宏坤,证明人:朱某某,2012年1月15日。”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XX乡XX村6组陈红兴现金64000元整(陆万肆仟元整),收款人:朱宏坤,2012年1月15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今未收到任何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4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朱宏坤与被告谢家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照片,结婚申请登记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宏坤向原告出具借款64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在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被告朱宏坤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推定其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陈红兴要求被告朱宏坤、谢家琼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借条中仅有“利息半年付清”的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并未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坤、谢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兴6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宏坤、谢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