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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日,甲方(被告人唐某甲以及郑某)与乙方(被害人钟某甲)签订《协议书》,对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凤凰二街39号负一层01房停车位、02房停车位(协议书记载为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名下停车位)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根据上述协议书假称被害人钟某甲欠有其债务,委托同案人罗某新、赵某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其追讨“债务”,由唐某甲负责将被害人钟某甲引诱至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江南轩酒店,同案人则身穿武警、空军制服埋伏在该酒店门口,待钟某甲出现后强行将其拉扯上车(在拉扯过程中致钟某甲左侧前臂有4.5×0.4cm和4×0.2cm的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并带到本市天河区龙洞附近某偏僻处,在出示上述协议书和同案人的言语恐吓下,钟某甲被迫按照被告人唐某甲的要求“还款”,后钟某甲被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洞支行,通过其妻子在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人唐某甲所提供的账户(账号:62×××05)内。次日0时30分许,钟某甲被释放。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同案人罗某新。公安机关已追缴到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9万元发还被害人钟某甲,并对同案人罗某新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钟某甲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账号为62×××61的交易明细,同案人罗某新广发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余额、协助冻结通知书、罗某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唐某甲、同案人赵某乙签认的作案衣物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广州市国有土地自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工业大道北凤凰二街39-41号(凤凰阁)地下停车库转让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甲签认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0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取款视频三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照片,证人唐某乙、郑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新、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退赔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在履行时可扣除公安机关在判决前已发还、冻结的违法所得)。三、公安机关冻结的罗某新广发银行62×××63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200元、罗某宏中国工商银行62×××85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6386.12元均系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钟某甲。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上诉称:被害人钟某乙是从双方共管账户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工程款,10万元是服务费;其没有办理02房停车场的过户手续是因为钟某乙没有提供委托书;其已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唐某甲提出被害人钟某乙转账的20万元包括10万元工程款和10万元服务费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钟某乙购买涉案停车场,约定由唐某甲协调海珠区龙凤街道办事处将其名下的02号停车场转让给钟某乙后,钟某乙支付给唐某甲20万元,但至今唐某甲一直没有办理成功。涉案《协议书》印证了上述约定内容。唐某甲供认其未能帮助钟某乙办理02号停车场的房产证。综上,唐某甲所提该项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唐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或冻结,对于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上诉人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钟秉霖人民币4541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