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安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安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安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53岁,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安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月息2分;2013年12月26日又借款7000元,月息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息均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安某向原告白某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并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结算利息7000元,但并未实际给付,并将该7000元利息作为借款写在原借条上。之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向原告白某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其中700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给付,不应作为本金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安某负担294元,原告白某负担6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力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