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伟高与王爱钗、王根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高,王爱钗,王根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叶伟高。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钗。被告:王根献。原告叶伟高与被告王爱钗、王根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高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钗、王根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高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爱钗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由被告王爱钗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钗与被告王根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爱钗、王根献归还原告叶伟高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钗、王根献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伟高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爱钗向原告叶伟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爱钗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被告王爱钗、王根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爱钗所借,依照婚姻法及其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根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爱钗、王根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钗、王根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伟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爱钗、王根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江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