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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以良与李炳芳、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以良,李炳芳,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漆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002-2号申请执行人:范以良。被执行人:李炳芳。被执行人: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漆秀。本院在执行范以良与李炳芳、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漆秀(2015)甬余执民字第10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范以良同意被执行人漆秀支付35万元后,余款不再向漆秀追索,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炳芳、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在本院他案中处于拍卖、分配程序,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炳芳、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