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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瑞忠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刘瑞忠。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委托代理人:武龙。原告刘瑞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险济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太平洋人寿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祥、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忠诉称,2004年10月与被告订立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了10份长泰安康保险,按年缴纳保险费为6350元。一直缴纳至2014年。2014年原告提出退保,按照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62240元,但被告仅返还原告57750元,剩余款项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书,证明订立时间是2004年10月20日,投保份数为10份,保单现金价值中10年内为5162元一份。15年内为6224元一份。2、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的发票十张,自2004年10月18日原告一直按约缴纳保费,每年6350元,共计缴纳63500元。3、原告的账户,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退保,10月23日收到被告转账的退还保单现金577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上只是列明了十年内保险的现金价值,十五年内保单现金价值,但不能证明截止到原告要求退保之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十五年的标准赔偿。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保险金57750元。是按照十年的标准退付的,保险单的现金相当于储蓄性质,从保险单生效到原告退保时间是十年多几天,所以按照11年的标准计算,11年的标准是10份保险对应的现金价值59655元,59655元减去6350元乘以30%得出的5775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依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条款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原告是2004年10月19日起购买保险,原告申请退保之日起刚刚满十年应当按照约定条款来对保单价值进行退付。应当按照第十一年的保单现金价值5965元退付。不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计算。我方已经返还原告57750元,按照保单约定计算的方式返还原告的数额原告且已经签字确认接受。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对保单现金价值双方有约定。2、保险合同退保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退保的时候被告已经对款项和方式进行了解释,并且原告签字及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的正本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不认可,该条款被告从未告知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退保申请书无异议,证明确认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被告未就退还原告现金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退保金是被告自行计算后汇给原告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原、被告订立保单号为JNI000390588855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自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6350元;投保份数10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单现金价值(元/份),1年内2年内3年内4年内5年内6年内7年内详见条款详见条款776.001242.001797.002390.003021.008年内9年内10年内15年内20年内25年内30年内3692.004405.005162.006224.006789.007339.007856.00上表3年内系指保单生效满2足年,且已缴付第3年保险费的情形;保单元生效满2足年,仅缴付第2年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3年内现金价值与第3年保险费的30%的差值;以后各年以此类推。收到本保单后请仔细核对,如有误请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更正。自收到本保险单元十日内投保人要求撤销保单,本公司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所缴纳保险费,十日后按本保险单元现金价值支付退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6350元。一直缴纳至2014年,共计缴费635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瑞忠向被告申请退保,并收到被告转账的退保金57750元,原告未在保险合同退业务确认书上确认。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申请退保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原告退保并已返还部分退保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退保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15年内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按10年内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于2004年10月19日生效,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退保,合同存续期间为10年零3天。被告应按保险单现金价值支付退保金,在双方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列表中,被告仅列举了“10年内”和“15年内”的对应价值,并未列举11年内对应价值。保险合同中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对保单现金价值条款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理解的退保标准按“15年内”的现金价值标准6224元支付原告退保金,按此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24元×10年-已付的57750=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忠退保金44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