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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辉机具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辉机具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泰州市鑫辉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唐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鑫辉机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本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1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份,被告购买钢丝绳扣、锚链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7月18日开具3976元、595元、2458元、1416元、1531元、9396.2元、8244元、471元、1609.20元、15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十张,金额合计44816.4元。被告对原告供货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锚链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物流中心锚链质量异议处理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供锚链在作业工程中出现断裂情况,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该处理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使用锚链超载进行吊装导致断裂,与原告产品质量无关。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锚链所涉合同系2014年1月18日所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按买受人提供的材质要求、规格型号及相关国标要求生产供货,锚链执行GB/T549-1996,送货时须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注明抗拉强度、最小破断力等,因所供的产品���量导致的安全等事故由出卖人负全责,满足买受人现场使用要求并保证互换;第七条约定,按本合同第二项质量标准验收,物料入库进行初验,自使用单位领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为终验合格。初验和终验均以被告检验为准。原告主张锚链系2014年3月4日送货到被告处,并提交采购保险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表示锚链最迟在2014年二三月份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使用单位领用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份、发票十份、送货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物流中心锚链质量异议处理说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816.4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领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为终验合格”,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鑫辉机具有限公司货款4481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