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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夏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夏某甲在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00元;婚后购买的位于绥阳县川镇红旗中路A栋6号门面归我所有,位于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中路C栋6号门面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相识恋爱谈婚,2003年7月8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夏某甲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夏某甲《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8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原告夏某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已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