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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上金与区昌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徐上金(曾用名徐尚金),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区昌裕,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徐上金诉被告区昌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昌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上金诉称:2004年8月间,被告区昌裕将其承建的云浮中学高中部3、4、5栋楼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次年��成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合格,根据约定的价格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36000元,被告事后承诺在2012年6月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分6次支付了欠款83000元,剩余530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3000元及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区昌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区昌裕曾将其承建的云浮中学建设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136000元。此后被告区昌裕分多次支付了原告合计83000元,剩余5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承诺书》一张确认欠款,该《承诺书》载明“我欠徐尚金云中防水工程款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区昌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昌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徐上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昌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