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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张某甲、范某某、周某某山林内毁林开采石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林地性质发生改变,森林防护功能已丧失。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9.4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本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周世美辩称:一、本案事实不清。2009年11月10日曾某某、张某某会同村书记、会计、林权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共同经营石头开采,合作双方都应对所毁坏的农用地负责,二人属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毁坏农用地19.45亩事实不清。二、本案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一)案件管辖。采石采砂采土的违法行为,县以上的土地行政机关、林业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辖权、行政处罚权,但是构成犯罪的,只有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林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非中介机构,无司法鉴定权,二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林业鉴定土地面积��力错位,该鉴定意见书为无效证据。(三)毁坏农用地面积。土地部门统计10.79亩,林业部门鉴定19.45亩,相差8.6亩,证据矛盾。现场羊圈2.6914亩应减,公路下有树的一片应减。(四)采石量。被告采石的时间跨度表面上看有四年多,实际是小打小闹,采采停停,在卷的证据证实采石销售合计2177立方,而曾某某的采石面积从现场看比张某某的要大。(五)“数量较大”的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42条规定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在目前尚无本罪数量较大化标准的情况下,是按面积算,按采石量算,按破坏植被算,有待探讨。三、关于量刑的几点意见。本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待定。若构成犯罪,在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罪行较轻,且多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犯罪故意不明显,社会危害较小。(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八次讯问能坦白说清自己���问题,(三)几十年遵纪守法,无前科,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每年支付张某甲3000元山本费,在张某甲(林权证户名为张世红)位于洋坪镇九里岗村三组“黄树岭”的林地采石,张某某自己负责办理林地占用手续。2010年至2014年,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张某甲、范某某、周某某山林内毁林开采石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张某甲、范某某、周某某“黄树岭”山林林地被占用面积共计27.3亩;树种为一般用材林;在采石区域内,森林植被已全部毁坏,林地性质发生改变,森林防护功能已丧失。经查,2010年9-10月前该区域内已被他人占用林地面积7.85亩,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9.45亩。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案件���理中,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远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拘传归案;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洋坪镇九里岗村采矿用地数据说明”,证实2010年9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占用林地的面积;远安县林业局及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并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洋坪镇九里岗村“黄树岭”卫星影星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采石现场情况以及林木被全部毁坏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范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山林内采挖石头的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在未办理采石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石及破坏林地的情况;4、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远林调鉴字2014-40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占用的林地面积;5、现场勘验���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占用林地的面积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9.45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毁坏农用地19.45亩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及毁坏林地,故林业公安机关有权管辖。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效力问题,因被毁坏林地面积测量属国家林业部门的职能范围,且相关鉴定意见系经依法委托作出,故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对辩护人提出“数量较大”尚无标准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属数量较大,本案已构成数量较大。因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