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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亚贤与郑安、陈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贤,郑安,陈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王亚贤,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郑安(曾用名郑微),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景香,女,汉族,农民。原告王亚贤与被告郑安、陈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陈景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还款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分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予原告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343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北安市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安曾用名为郑微,该村民于1999年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2、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安、陈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安与被告陈景香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从98年11月5日起到99年11月5日还清。借款人:郑微、陈景香”。该借款尚未到期,二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年利率5.22%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1343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主张按年利率5.22%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3436.00元,考虑到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在还款期届满前,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1999年1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405.20元(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本金13000.00元,年利率5.2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安、陈景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陈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贤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1040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0元,原告王亚贤负担75.77元,被告郑安、陈景香负担385.13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郑安、陈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江审 判 员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