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长军、王权秀与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军,王权秀,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郑长军。原告:王权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炳。原告郑长军、王权秀与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长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二原告在被告处做工。2015年2月10日,因不能按时支付工资,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写明:2014年已付郑长军、王权秀工资11万元,还欠9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但嗣后,被告一直未付前述款项,二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工资9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工资欠款违约金5326元(按中国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9万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长军、王权秀工资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