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大军与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军,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邵大军,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村100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大军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原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邵大军、摩托车上乘坐人吴启分及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永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002.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10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30元、施救费120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7544.09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4544.09元),原告承诺要求法院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5、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发票及购车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及车辆购买所化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陈永洪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1、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需分配。3、因本次事故陈永洪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50%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1131.1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按150元,非住院期间36.6元,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计24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本事故致一死二伤,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分配如下:李明英30000元,邵大军27500元,吴启分6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原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邵大军、摩托车上乘坐人吴启分及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97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左侧第1跖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待排,左侧第2掌骨骨折待排,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化去医疗费用10250.59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4544.09元)。2015年5月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东临鉴字第253号、253A号鉴定意见,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折伴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4年9月15日,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106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30元。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0.59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45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50元/天×12天+33天×132.5元/天=6172.5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车辆损失133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40元,合计75019.09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5019.09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2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计21964.5元,二项合计50914.5元。鉴定费21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永洪承担50%计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14.5元(其中4544.09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款46370.4元支付给原告邵大军)。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永洪赔偿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1070元,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