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靖与邓红杰、永兴县樟树镇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邓红杰,永兴县樟树镇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靖,男。法定代理人李和群,男,农民,系原告李靖之父。委托代理人史习军,男,居民,特别代理。被告邓红杰,男。法定代理人邓名旺,男,农民,系被告邓红杰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楚斌,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慧勋,男,永兴县太和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永兴县樟树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樟树镇。法定代表人廖立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永兴大道60号。负责人李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靖诉被告邓红杰、永兴县樟树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樟树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人民陪审员曹建国、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永兴县樟树中心学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保险永兴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史习军,被告邓红杰的法定代理人邓名旺、委托代理人邓楚斌,被告樟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永兴樟树学校初中部215班上学,课后午间在校内学校前草坪,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被告邓红杰用一根1寸多长的废旧电线头掷中右眼,后送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其中两被告先行支付5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经手术及完善相关治疗后右眼视力检测为0.6。出院医嘱:1、晶状体浑浊加重需行手术治疗;2、一个半月拆线,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邓红杰的伤害,直接造成原告右眼终身残疾,由于被告樟树学校忽视安全教育,对学生行为规范操行教育缺失,导致学生在晓源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后处置不力、麻木不仁的行为态度让原告感到愤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红杰辩称: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要求过高,补课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樟树学校辩称:一、学校没有侵权,是邓红杰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各项损失标准恳请法院依据湖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认定,超过标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依据永兴县政府的指示,已投保了教育机构责任险,即使被告要承担风险,该风险已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樟树学校的意见。学校没有责任,我方不需要赔偿。如果学校有责任,则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绝对免赔200元或者5%,以高度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明06定原告李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9份证据:1号证据,永兴县樟树镇中心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经过的事实。2号证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的情况,以及原告伤后的身体状态。3号证据,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575元。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现有的交通费票据为300元,原告方主张10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6号证据,残疾用具发票,拟证明因原告眼睛受伤需要配眼镜花费1000元。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8号证据,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和群工作收入情况。9号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邓红杰对原告李靖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4号、7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红杰支付了1032元医药费。对5号证据对从永兴到郴州20元的交通费标准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连号的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发票不是正式的,原告主张金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务工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工资超过5000元应当有税务证明。被告樟树学校对原告李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被邓红杰误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对3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樟树中心学校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对从永兴到郴州20元的交通费标准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连号的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发票不是正式的,原告主张金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务工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工资超过5000元应当有税务证明。对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对原告李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原告是学生,这个鉴定是以工伤标准做的鉴定,工伤标准要宽一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此等级。对5号证据只认可原告3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去广州检查应当提供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十分简单,实际上应当有扣款扣税等情况,原告监护人没有这么高的收入。对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靖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樟树学校的证明,加盖了印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加盖了印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虽对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交通费凭证,该凭证存在连号凭证,且无客运起点和终点,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住院需产生交通费亦属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将予以酌情考虑。6号证据系眼镜费用收据,加盖了相关印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该凭证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花费1180元,而其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号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凭证,加盖了印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加盖了单位印章,亦有相关员工领款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户籍主管部门出具,加盖了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红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收条及处方笺,拟证明被告邓红杰为原告支付了1032元。原告李靖、被告樟树学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对被告邓红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邓红杰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原告及被告樟树学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樟树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学校购买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靖对被告樟树学校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红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对被告樟树学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樟树学校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樟树学校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投保了教育机构责任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投保单,拟证明永兴县樟树中心学校在我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以及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李靖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红杰、被告樟树学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不是40000元,证据上没有记载精神抚慰金不赔。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樟树学校系一家公办教育机构。原告李靖系被告樟树学校初中部215班的学生。2014年11月14日中午下课后,原告李靖与被告邓红杰在教室前草坪玩耍。被告邓红杰将一根一寸多长的废旧电线头掷向原告李靖,不慎掷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邓红杰的家人带原告在附近的门诊就医,并支付了32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因眼睛伤情恶化,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49.1元,之后又复查花费医疗费21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1月26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经公开招标,与永兴县教育局签订《湖南省永兴县校方责任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永兴县教育局)正式确定乙方(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湖南省永兴县校方责任保险的定点保险单位。二、投保险种为:校方责任保险。……3、投保标的:中小学、幼儿园、中专、高等院校及省教育厅直属中等专业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认可并颁证合法的)。……4、适用条款:(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附后)(2)附加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条款附后)。……6、保险金额(1)中小学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每名学生每年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4万元,法律诉讼费用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4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6万元)……8、绝对免赔:校方责任保险和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在理赔时不设定绝对免赔额和赔偿比例。9、附加险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但必须承担一定的无过失责任,或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湖南省永兴县校方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一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该附件中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精神损害赔偿;……”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出具给永兴县教育局的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注明:“特别约定:……4、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李靖受伤时系被告樟树学校的学生,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内,而其受伤事实亦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邓红杰的家人将原告带往当地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32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邓红杰母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樟树学校垫付了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本案的责任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红杰与原告李靖在学校玩耍时,向原告投掷了一根电线头,电线头掷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邓红杰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邓红杰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考虑到事发后被告邓红杰母亲将原告送往当地门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邓红杰负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靖作为十多岁的未成年人,理应具有安全意识,其在玩耍中应避免危险,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玩耍时,未注意到被告邓红杰投掷过来的电线头,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发生,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较小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李靖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10%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起居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樟树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其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事发后校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就医,其行为对原告李靖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伤情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樟树学校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邓红杰年近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造成原告李靖受伤,应由其监护人即父亲邓名旺承担被告邓红杰30%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校方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与永兴县教育局签订了《湖南省永兴县校方责任险合作协议》,该协议属责任保险范畴。协议中约定永兴县辖区内教育机构及其雇员在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负责赔偿。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每名学生每年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法律诉讼费用5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法律诉讼费用5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樟树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主张符合上述校方责任险合作协议中保险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樟树学校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未向其释明保险条款,其中的精神抚慰金条款规定无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经招标程序中标后,与永兴县教育局签订了《湖南省永兴县校方责任险合作协议》,永兴县教育局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投保人永兴县教育局已知悉相关加粗的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条款属于加粗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故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规定无效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者5%,二者以高者为准。其辩称与本案校方责任险合作协议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不符,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怎么计算。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600.1元(5568.1元+32元),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3231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天的事实,本院核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5.6元(32314元/年÷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伤情恢复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及鉴定次数、时间、地点、人数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为准。原告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9、残疾用具费(眼镜)原告眼睛因受伤致残,其配置眼镜花费100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家教补课费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第1、2、3、4、5、6、7、8、9项赔偿金额共计45815.7元,由被告邓红杰的法定代理人邓名旺承担60%即27489.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32元,被告邓红杰的法定代理人实际应赔偿原告李靖26457.42元。第1、2、3、4、6、7、8、9项中被告樟树学校承担30%即11344.71元,该费用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兴支公司承担赔偿。第5项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在本案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樟树学校承担30%即2400元,因被告樟树学校已垫付4000元,即被告樟树学校多支付了1600元,被告樟树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红杰的法定代理人邓名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457.42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1344.71元;三、驳回原告李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原告李靖负担120元,由被告邓红杰负担725.5元,由被告樟树学校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