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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杨某,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在邵东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常不远千里回娘家跟别的男人调情,更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离家外出,至今全无音信。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4农历正月独自离家出走,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