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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小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小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康某某,男,200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法定代理人康海宾,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娟,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寇振华,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小娟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刘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寇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不信守约定,不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目前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又不再履行协议书中的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与康海宾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12月至今的一次性给付,以后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娟辩称,我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但因目前无生活来源,所以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有困难,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属于违约行为,如果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被告拒绝履行抚养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不履行抚养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刘小娟与康海宾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海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实康海宾与被告因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康某某系被告之子。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小娟无固定收入,家庭困难。证明目的被告无能力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被告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家庭困难,理由不充分,居民家庭困难应当享受民政部门的生活困难照顾,且被告现在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工作取得收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2、现某某乡某某村经换届选举没有产生新一届的村民委员会,因此署名金学才的村民不能以某某乡某某村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本院认为,被告虽出示了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系康海宾与被告刘小娟之子。2011年7月25日康海宾与刘小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康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到十八周岁止”。因刘小娟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康某某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并执行,刘小娟将抚养费给付至2013年11月份,自2013年12月以后的抚养费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刘小娟与康海宾离婚,就婚生子康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已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小娟辩解其生活困难,不能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娟给付康某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抚养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康某某自2015年8月份以后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刘小娟于当月2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