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能湛与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能湛,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谢能湛,男,汉族,1941年6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谢伙泉,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谢能湛的儿子。被告罗海全,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柏存,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金焕,女,汉族,1950年1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职员。原告谢能湛诉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能湛的委托代理人谢伙泉,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石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注:反诉部分已经调解结案,另行制作(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不在此重申)。原告谢能湛诉称:2014年5月8日3时40分,原告谢能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安县X465线21KM+100M处时,与被告罗海全驾驶的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能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认定,被告陈柏存为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金焕为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为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交强险和1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中,原告谢能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护理照顾等因素,征得医院、交警、被告同意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谢伙泉、谢铁芳护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沟通后,按其要求支付1900元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15年2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多发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额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诸壁骨折,右侧颧弓后缘骨折,蝶窦、筛窦、额窦积液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手示、中、环、小指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鉴定人谢能湛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被鉴定人谢能湛右手示、中、环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8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3、营养费5350元[(46+60)天×50元/天];4、司法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41726元(32598.7元/年×(72-60)×(10%+3%+3%)];6、护理费44432元{谢伙泉护理费31614元[(47+60)天×6500元/月÷22天/月]+谢铁芳护理费12818元(47天×6000元/月÷22天/月)};7、交通费2398元;8、住宿费28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197187.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0元,余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罗海全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即被告罗海全应赔偿(197187.27元-120000元)×70%=54031.1元,总计174031.1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海全向原告赔偿174031.1元;二、被告罗海全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三、被告陈柏存、李金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答辩称:一、罗海全是李金焕和陈柏存的共同雇员,李金焕与陈柏存是母子关系,罗海全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李金焕与陈柏存承担。二、肇事车辆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陈柏存、李金焕支付了谢能湛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款中扣除。四、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依据答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二、针对原告谢能湛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且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未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据答辩人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5906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3、营养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不予认可。根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为3171.56元(67.48元/天×47天)。5、残疾赔偿金,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据答辩人调查所得,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802.21元(11669.3元/年×7年×12%)。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予认可。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罗海全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卸低速货车(该车号牌为蒙XXXX**),装载着一车石子,从高村街往郁南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至云安县(今云安区)X465线21KM+100M处,向左转弯驶过对向车道时,与从郁南往高村街方向驶来由原告谢能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能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罗海全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谢能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当事人罗海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能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能湛先被送往云安县高村镇卫生院急诊,产生医疗费494元,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5月12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对原告谢能湛的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右额叶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①双下肺挫伤;②左侧第5-10肋骨骨折;③双侧胸腔积液;3、右眼眶、鼻骨多发骨折;4、右眼钝挫伤;5、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6、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7、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颅脑外科、胸外科、眼科随诊。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118.91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2014年6月24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对原告谢能湛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癫病;2、损伤骨折;3、阴虚风动证。西医诊断:1、创伤性精神障碍;2、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多发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额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诸壁骨折,右侧颧弓后缘骨折,蝶窦、筛窦、额窦积液;3、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掌多发骨折,右第2-5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右第2掌指关节及腕掌关节部分半脱位;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6、低氯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加强陪护,慎起居,防跌倒;建议休息3-6月;调饮食,加强营养;适当进行运动锻炼。2、患者右手钢板内固定,术后1月复查X-ray,骨折愈合后二期拆除内固定,定期骨科门诊就医。3、出院带药。另,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载有“出院建议:门诊复诊。患者住院期间需全程陪护。”的内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7743.27元。出院后,原告谢能湛谨遵医嘱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共1963.1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谢伙泉及谢铁芳护理。原告方处理相关事谊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04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谢能湛向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邀请被告方商议并选择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确认。2014年9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发出《回复函》,建议原告谢能湛应在云浮本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残。2014年12月25日,原告谢能湛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1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多发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额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诸壁骨折,右侧颧弓后缘骨折,蝶窦、筛窦、额窦积液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手示、中、环、小指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鉴定人谢能湛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被鉴定人谢能湛右手示、中、环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柏存,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李金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罗海全。被告罗海全系被告陈柏存、李金焕共同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能湛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21日,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伤者谢能湛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得出结论:谢能湛长期居住于农村,以务农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方已支付赔偿款10494元给原告谢能湛。2014年6月19日,原告谢能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陈柏存所有的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同日,本院作出(2014)云安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柏存所有的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保全金额8万元。原告为此缴交了财产保全费255元。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居住、工作收入等相关材料,《住宿费收据》、《汽车加油费发票》、《车费发票》,原告关于伤残评定事项的《告知书》,保险公司关于《回复函》,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等;有被告罗海全、陈柏存、李金焕方提供的云安县高村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附件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能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谢能湛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谢能湛因伤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4元+9118.91元+57743.27元+1963.1元,合共69319.28元,有当事人提供的云安县高村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能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能湛右手示、中、环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能湛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共住院4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4、营养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能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能湛伤后营养期60日。本院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情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53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谢能湛住院治疗47天,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能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能湛护理期60日。本院结合佛山市中医院医嘱、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情进行综合考虑,确认其住院治疗期间(47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60天-47天=13天)由1人护理。原告由其儿子谢伙泉及谢铁芳护理,其主张按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确认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人×47天×2人+100元/天/人×13天×1人=10700元。原告请求4443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能湛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多发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额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诸壁骨折,右侧颧弓后缘骨折,蝶窦、筛窦、额窦积液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谢能湛评定右手示、中、环、小指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结论:谢能湛长期居住于农村,以务农为生。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能湛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农村,以务农为生,定残时73周岁,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7年×12%=9802.21元。原告请求4172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谢能湛受伤且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谢能湛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与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谢能湛主张交通费2398元,提供了相应的汽车加油费、车费发票等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239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谢能湛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从外地回来,确实会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856元,提供了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确认住宿费为1904元。原告请求285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能湛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13125.49元。关于原告谢能湛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柏存,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李金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罗海全。被告罗海全系被告陈柏存、李金焕共同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被告罗海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其作为雇员应当与雇主陈柏存、李金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海全与被告陈柏存、李金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谢能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因肇事车辆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连带赔偿。对于原告谢能湛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如下: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93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共80819.2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谢能湛。2、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980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04元,合共32306.2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32306.21元给原告谢能湛。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0819.28元-10000元=70819.28元,应由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0819.28元×70%=49573.50元。而由于该部分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谢能湛。但由于蒙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能湛49573.50元×(1-10%)=44616.15元;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应自行赔偿原告谢能湛49573.50元×10%=4957.35元。综上所述,1、对于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应赔偿给原告谢能湛的4957.35元,因双方在反诉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部分赔偿款抵消反诉请求的赔偿款,故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不再支付给原告谢能湛。2、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能湛10000元+32306.21元+44616.15元=86922.36元,因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已支付10494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谢能湛86922.36-10494元=76428.36元。被告陈柏存、李金焕、罗海全对于其垫付的10494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76428.36元给原告谢能湛。二、驳回原告谢能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1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合共4036元(原告已预交4036元),由原告谢能湛负担2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