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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被害人杨某妻子购买的渝FXXX**货车途经开县厚坝镇卫生院附近时被杨某看见。杨某便驾车追撵,并在开县丰乐街道光芒村路段岔路口将货车拦下。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便从货车内拿出砍刀追赶杨某,并在杨某摔倒后持刀将杨某头部、脸部、手臂等处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愿意对被害人依法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被害人杨某妻子购买的渝FXXX**货车途经开县厚坝镇卫生院附近时被杨某看见。杨某便驾车追撵,并在开县丰乐街道光芒村路段岔路口将货车拦下。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便从货车内拿出砍刀追赶杨某,并在杨某摔倒后持刀将杨某头部、脸部、手臂等处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2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再次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砍刀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5)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甲在本案中受伤的情况。2、证人证言(1)蒋某的证言,证明我父亲是杨某,今天(2014年2月7日)上午,我坐我父亲的车去厚坝上坟出来时,我父亲就看到渝FXXX**货车,因为我知道这辆货车是我家的,但我和父亲都不清楚是谁在开这车,我父亲就一个人驾车去追这辆渝FXXX**货车想了解情况,之后发生了什么我都不清楚,直到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要被人砍死了,在去中医院的路上,我就和我妈往中医院赶。我们到了之后一会我父亲才被120车拉过来,情况就是这样。(2)吴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某甲是朋友关系,他是我请的驾驶员,我悄悄购买的一辆渝FXXX**小货车,我丈夫并不知道,陈某甲平时就帮我拉货,我给他6000元每月的工资。今天早晨,我们到厚坝去上坟后,我丈夫杨某就和我儿子蒋某先走,我当时仍然在上坟。他们刚走一会儿,我儿子就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大事了,爸爸去撵妈妈买的货车了”,我听到后就给我的司机陈某甲打电话,但是打通了没有回音。最后我赶到公路和我儿子去撵,撵了一段路,但是不知道他们开车到哪里去了。后面我丈夫杨某给我儿子打电话说他被陈某甲砍了在中医院,我到中医院后看到丈夫杨某手指和脑部等处被砍伤。(3)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年正月初八(2014年2月7日)中午,我在开县丰乐光芒村洗车场附近等车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刀上了一辆油罐车,当时刀身上还有血。旁边有一个大车师傅在吃方便面,他说刚才打了架,是野老公打家老公,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我平时在浙江做生意,我老婆吴某在家带孩子,前天(2014年2月5日)晚上我在开县家中和老婆吴某发生了争执,我抢了她的包看到里面有一张货车收据,然后我让朋友查出来这辆货车渝FXXX**是上在我老婆吴某的名下,但电话号码是另外一个人的,今天我和老婆她一家人去厚坝上完坟出来时就看到这辆渝FXXX**货车,我就驾车去追这辆货车想了解下到底是什么情况。行驶了大概五公里左右,我正要超这货车的时候,货车驾驶员突然将车头偏向我,我只有向左边护栏撞去,我左边车门被撞坏。我就打110报警,报警之后就继续追这货车,追到丰乐光芒村北环路与原老路交叉路口时就将这货车堵住了。我下车找驾驶员理论的时候,货车驾驶员从车里拿钢管准备下车来打我,我就用手去挡住货车车门,他就换成了一把砍刀。我看到他拿刀了就开始跑,但跑下坡的时候就摔倒了,他就开始砍我,砍第一刀的时候我就用左手挡住,接着第二刀又砍来,我用右手挡住,然后接连砍我脑袋两刀、左脸一刀、右耳朵一刀、前额一刀。我就想到去抢刀,抢过刀后我就砍了他一刀,他就跑了,然后我就被送到了开县中医院。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上午,我驾驶渝FXXX**货车从厚坝往开县城行驶。要到丰乐的时候,一辆浙BLXX**小型轿车从我左边超车后向我这边“甩盘子”准备拦我,我以为有人要打我,我就飞快向前行驶,到丰乐光芒村的时候,我就被这小车拦住,我当时很生气,就准备拿根钢管就吓一下他,结果杨某从那个小车里面出来径直走向我货车车门处,他看到我拿根钢管就吼我,把车门挡住不让我下车,他把我骂生气了,我心想他用车拦我还来吼我,不顾我的驾驶安全用车撞我,一路上扭到我不放,我就非常生气,我就从货车座位下面拿了一把刀下车把车门打开,杨某看到我拿刀了就往后面退,边退还边骂我,结果他退到路边的时候摔了一下,我就跟着用刀对着杨某砍去,杨某用双手来挡结果没挡住,刀就砍到杨某的身上和头上,杨某后面被砍了几刀以后就使劲把我抱住,双手死死地把我拉到路边的沟里,后来他压在我身上把我手上的刀给抢了过去就往我身上砍,我被砍了两刀以后,头上出血了,杨某又要来砍我,我就用手去挡,后看到他又要来砍我,我就爬起来跑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