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高山印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丹东高山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号。法定代表人:殷洪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广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高山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N区*座***室。法定代表人:金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光磊,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高山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高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高山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售房协议书》未生效,不能认定高山公司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原审法院将案外人所有的63.9平方米住宅判归高山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