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芝鹏诉张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鹏,张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芝鹏。委托代理人周晓文,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慰。原告刘芝鹏诉被告张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2015年4月10日归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承诺2015年4月28日归还,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原告索要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承担律师费2000元,合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慰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如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承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向本院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及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张、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新)打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证据证明被告同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芝鹏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芝鹏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