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尤知与陈灵逍其他合同纠纷2989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尤知,陈灵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989号申请执行人:陈尤知,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邱才华,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灵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尤知诉被告陈灵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5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尤知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灵逍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66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AA房[(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55-1556号案首封9.2%产权份额];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BB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CC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DD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EE房[(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57-1号案首封];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FF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GG房[(2015)穗海法执字第1748号案首封]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商铺等已被其他案件在诉讼保全阶段或者在执行阶段首先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另外,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HH房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本执行案件首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9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