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杨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杨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建新,男,1970年2月9日生。被告杨发民,男,1962年9月17日生。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杨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被告杨发民于2012年2月20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28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发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发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刘建新借款128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建新现金壹佰贰拾捌万贰仟元整(1282000元)壹个月内付清,杨发民,2012年2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发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刘建新借款128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发民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新借款1282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被告杨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