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秦志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因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月期间,被告人秦志强先后四次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1.6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中医院门口自己驾驶的现代吉普车辆内,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价格50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志强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价格500元。3、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卧龙湖自己驾驶的黑色本田车辆内,卖给裴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价格500元。4、2014年10月份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伊美发廊附近自己驾驶的车辆内,卖给裴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价格5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志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志强辩称其仅于2014年9月向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中医院门口其驾驶车内,卖给张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4克,价格5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康平镇康城一品住宅小区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价格500元。3、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卧龙湖其驾驶车内,卖给裴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价格500元。4、2014年10月份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秦志强在康平县康平镇伊美发廊附近其驾驶的车内,卖给裴某某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价格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秦志强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重约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的供述及证人裴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强在公安机关供述先后四次向裴某某、张某、王某某贩卖毒品,证人裴某某、张某、王某某均证实曾向被告人秦志强购买过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四次,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秦志强当庭辩解仅贩卖毒品一次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秦志强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