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法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法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大学本科,妇幼保健院院长,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卜某明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5万元,为卜某明谋取利益。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2.5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人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又通过其家属退缴受贿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受贿款2.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谭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自首。理由是,检察院立案前,上诉人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纪委和反贪局通知上诉人去谈话,上诉人就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自首。即使上诉人没有自首,但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仅收受回扣2.5万,未给单位和社会带来任何损害,危害性非常轻微。上诉人工作努力,多次受到相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又是初犯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过程上,收受供货商卜某明送的现金2.5万,为卜某明谋取利益。案发后,谭某某的亲属退缴2.5万到宣威市纪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案件移送函、归案经过、行贿人卜某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凡某某等人的证言、采购申报表、委托投标报价表、购置合等、被告人谭某某的任职文件和户口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身为宣威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在该院采购医疗设备过程上,收受行贿人的贿赂款现金2.5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人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鉴于谭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通过其亲属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未主动到纪委投案和交待犯罪事实,也没有到检察机关投案。因此,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之一,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谭某某受贿数额二万五千元,已超过一万元,故不具备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判定罪准确,已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了缓刑,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崔新富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