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