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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