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宋常友、宋乔方、宋军、骆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宋常友,宋乔方,宋军,骆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常友,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乔方,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友斌,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贵州省盘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建国,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生,贵州省盘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常友、宋乔方、宋军、骆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董辉驾驶车主为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从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0时2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2035公里+900米处时撞上前方刚停驶在超车道内的由宋常友驾驶的车主为宋常富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上乘客宋乔方、宋军、骆建国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常友、宋乔方、骆建国、宋军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预付被告宋乔方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宋军10000元、骆建国30000元,2013年4月28日在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宋常友预交修理费60000元。2013年7月中旬,宋常友的汽车修理完毕,由于原告方预交的修理费60000元不够支付维修费用,宋常友及车主宋常富于2013年8月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提起代位追偿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宋常富赔款176530元,8月20日,宋常友从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云DXD8**号小型普通客车提走。原告方预交的修理费60000元至今还在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的驾驶员董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预付、预交了部分医药费及修理费之后,就没有与受害人主动联系解决。宋乔方、宋军、骆建国的伤情、治疗时间、开支医疗费等情况如何?宋常富的车辆受损程度如何?原告方根本没有了解,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宋乔方、宋军、骆建国大约退出多少费用完全是估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受害人的医疗开支及其余直接损失已经超出原告方的预付费用。对于宋常富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方没有履行,宋常富、宋常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提起代位追偿申请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已经支付宋常富、宋常友赔款176530元,原告方预交的修理费60000元至今还在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方诉讼请求第二项,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在被告宋常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此项主张的主体应该是宋乔方、宋军、骆建国及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宋常富及驾驶人宋常友,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支付了宋常富、宋常友赔款后已经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明确的诉求,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因此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宋常友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负事故全责,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垫付的费用是我方多次催要,我为了修理车辆,产生各种费用,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我造成的损失租车费90天×500元=45000元和30天×350元=10500元、车辆贬值60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增加保费6000元、各项开支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500元。被上诉人宋乔方、宋军、骆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诉请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预付宋乔方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宋军10000元、骆建国30000元,多退少补;2013年5月20日为宋常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厂垫付了60000元修理费,宋常友于2013年7月31日将修理好的车辆验收后开走。要求将全部发票用以实际核算后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乔方、宋军、骆建国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上诉人垫付部分,不存在结余返还情形;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已经支付宋常富、宋常友车辆维修费176530元,上诉人预交的修理费60000元至今还在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