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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久斌、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斌,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久斌,居民。因犯诈骗罪,2012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200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2015)22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久斌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武隆火车站,以丢钱包的方式,骗取赵某人民币3900元。2、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久斌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以丢钱包的方式,骗取李小凤人民币1300元和两张银行卡,随后黄久斌等人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3700元。3、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等人在恩施市火车站广场,以丢包的方式,骗取潘国兴人民币9900元。综上,黄久斌参与作案三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800元;李某甲参与作案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久斌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黄久斌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久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久斌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久斌、李某甲退赔潘国兴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黄久斌退赔李小凤人民币5000元、赵寿英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