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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由玉、李大云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陈由玉,李大云,李红全,陈一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核保核赔部理赔查勘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由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铭。法定代理人:李红全,农民,(系被上诉人陈一铭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由玉、李大云、李红全、陈一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