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炳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陆炳安。委托代理人XX、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炳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安的委托代理人XX、周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27日7时13分左右,陆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陆炳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仇红美)发生碰撞,致仇红美、陆炳安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新承担全部责任,陆炳安、仇红美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陆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9日出院。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9056.78元、担架费150元。五、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陆炳安与仇红美系夫妻关系,承诺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仇红美优先受偿。仇红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损失为61541.02元。被告对第一、二、三、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陆炳安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056.78元。经审核,应剔除胰岛素44.71元,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担架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记载的日期不是就医当天的日期,且票据上无名称,也无就医项目,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901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计人民币19012.07元(汇入仇红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红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