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正中、王雅珠与陈刚、李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7号原告陈正中。原告王雅珠。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楠。原告陈正中、王雅珠诉被告陈刚、李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中、王雅珠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世、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汪本科、被告李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中、王雅珠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与儿媳。2006年6月,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因为女儿上学需要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的学区房,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两原告实际汇款49万元,另1万元双方约定为利息)。原告王雅珠将49万元汇入被告李晓楠的银行卡内。2014年7月,两被告归还了8万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陈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同意归还42万元。被告李晓楠辩称,两被告确实于2013年6月向两原告借款49万元,当时两被告所签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5年,之后两被告归还了8万元。两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是被告陈刚在2014年补签的,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同意归还借款41万元,但要求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5年还款期限满后再归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与儿媳。2006年6月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原告王雅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晓楠尾号为2870的银行账户49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刚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女儿锦绣路的学区房,向父母陈正中和王雅珠借款50万元整,现已归还8万元,尚欠42万元。特立此据,并承诺尽快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给付两被告借款49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1万元,且双方确认两被告已归还8万元,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现仅需归还两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李晓楠提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李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中、王雅珠借款4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陈正中、王雅珠负担75元,被告陈刚、李晓楠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