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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建杰与被上诉人徐光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杰,徐广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前。委托代理人苟志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杰因与被上诉人徐广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杰与被上诉人徐广前的委托代理人苟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建杰、徐广前两家居住在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三里桥自然村,曾同村相邻而居,因邻里纠纷多次发生矛盾,均于20年前搬离,原宅基现无人居住。2013年4月中旬,徐建杰老庄院墙倒塌,怀疑系徐广前在堆放马岭炼油厂拆除楼房的砖头时打塌,埋死树木;2014年5月徐建杰怀疑徐广前将毒药打在徐建杰家苜蓿地里,毒死徐建杰家鸡及树木。另外,徐广前在与徐建杰家相邻的承包地栽种了一排核桃树,现徐建杰自认将来长大会影响自家承包地的收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建杰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建杰负担。上诉人徐建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2013年4月中旬,徐广前在堆放马岭炼油厂拆除的楼房砖头时打塌其老庄院墙17米,埋死树木11棵;2014年5月徐广前将毒药打在上诉人苜蓿地里,毒死家鸡12只,毒死树木2棵,且徐广前在与其家相邻的承包地栽种了一排核桃树,长大后影响其家承包地收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徐广前赔偿其家院墙损失2000元,树木损失2200元,毒死苜蓿损失200元,毒死鸡损失600元,毒死树木损失600元;徐广前拔掉其承包地的核桃树;诉讼费由徐广前承担。被上诉人徐广前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建杰上诉提出“打塌其老庄院墙17米及埋死数木11棵”的问题,因徐建杰未提交证明所埋院墙权属及院墙和所埋树木价值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建杰上诉提出“2014年5月徐广前给徐建杰家苜蓿地打毒药,毒死12只鸡、2个树,当时其向马岭镇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调查取证。”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庆城县马岭镇派出所调查取证,没有任何相关的报案、处理记录。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徐建杰上诉提出“徐广前在其家相邻的承包地栽种了一排核桃树,长大后影响其家承包地收益”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所栽种的核桃树已影响到其承包地的收益。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徐建杰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