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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结林与范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结林,范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结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靓,女,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再审申请人陈结林因与被申请人范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结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3月31日,广州市政府公布《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陈结林与范靓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范靓应当知道《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的具体内容,在不具备买房资格的情况下,与陈结林签订合同,范靓的违约行为确定无疑。二审法院以范靓在2013年1月1日向税务部门补缴个人所得税,不是为规避《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的规定才补缴为由,认定范靓直至向房管部门办理递补件手续后才知道自己不符合限购政策,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处理不当。2013年8月2日,范靓、陈结林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退件后另行协商。此另行协商只是就范靓违约行为进行协商,二审法院别出心裁,将另行协商变成范靓履行购买房屋这一主要债务的行为,并据此判决陈结林没收范靓支付的定金理据不充分,是错误的。(三)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更是显失公平。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范靓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其过错在于范靓,理应由范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却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陈结林承担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3月31日,广州市政府公布《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注明“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连续缴交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房和二手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购买住房”。范靓曾于2013年1月1日向税务部门交纳了2011年11月至1012年12月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存在补交个人所得税行为。按《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的规定,不符合在本市购买住房的条件。但范靓补交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政府公布《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之前,表明范靓不是为了规避《广州国五条实施意见》的规定才补交个人所得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双方当事人违约所至,而是由于情势变更所至。况且,在知道范靓不符合限购政策后,陈结林与范靓又签订了新的协议,约定退件后另行协商,故范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购买房屋这一主要债务的行为。陈结林以范靓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为由请求没收范靓所支付的定金理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陈结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0000元给范靓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本案因陈结林不退还范靓的款项引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陈结林退还范靓500000元,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陈结林承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陈结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结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