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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唐勇,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元头路成人中专培训楼综合楼4号。负责人康新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辉,男,该司职工。原告唐勇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祁东县步云桥镇驶往官家嘴镇方向,途经祁东县官家嘴镇石龙桥村7组路段时,撞伤行人许烨,造成许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事故发生后,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烨不负事故责任。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许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当场赔偿了许烨的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全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许烨的住院费4017.8元、后期去瘢痕修复费3000元、后期营养费和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66元,共计9453.8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赔偿原告6023元,已经履行了全部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与受害人私自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超出实际损失所赔偿的金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核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祁东县步云桥镇驶往官家嘴镇方向,途经祁东县官家嘴镇石龙桥村7组路段时,撞伤案外人许烨,造成许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许烨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许烨不负事故责任。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许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许烨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当场赔偿了案外人许烨住院费4017.8元、修复疤痕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租车费150元、护理费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4元、后期营养费和治疗费500元,共计964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60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许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望生的户籍证明,案外人许烨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60元高于原告实际赔付的1019.2元,应以原告实际赔付的1019.2元为准。原告已赔付但未诉请被告赔偿的项目视为其放弃。事故发生后,就损失的赔偿,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处理,但本案事故是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赔偿数额较小,与本院核定的实际损失基本一致,赔偿数额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勇支付保险赔偿金3084元。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