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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蔚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寿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伟寿高公司、新美心公司素有业务来往,新美心公司向伟寿高公司订购键盘类配件,约定月结30天付款,伟寿高公司依约向新美心公司供应新美心公司采购的配件。经双方对账,2012年6月货款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391元,7月合计供应了6267元,8月合计供应了27107元,9月合计供应了9059元,全部应付货款为151824元。新美心公司2013年9月陆续付了2万、1万、2万,至今,新美心公司尚欠伟寿高公司货款101824元。以上事实,有伟寿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伟寿高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新美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9600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利息12250元,以上合计111850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新美心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伟寿高公司为新美心公司提供货物,新美心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伟寿高公司已为新美心公司提供了货物,新美心公司亦应向伟寿高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新美心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赔偿伟寿高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核对新美心公司尚欠伟寿高公司货款101824元,伟寿高公司诉请新美心公司支付货款99600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新美心公司对交货配套数量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进行统计另行处理,其未能在答辩期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相关事实,其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新美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伟寿高公司货款996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99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新美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新美心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美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深圳市鑫万X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X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原审没有查明鑫万X公司与新美心公司的关系,也没有查明新美心公司与伟寿高公司的交易习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伟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新美心公司无须向伟寿高公司支付货款。事实理由:一、伟寿高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鑫万X公司列为本案原告共同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一)新美心公司与伟寿高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新美心公司是与鑫万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诉称的货款实际上是鑫万X公司的货款。伟寿高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起,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伟寿高公司在2009年都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怎么可能与新美心公司有商业往来。实际情况是新美心公司与鑫万X公司才有商业往来。新美心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是与鑫万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伟寿高公司并无任何交易往来。新美心公司与鑫万X公司合作良好,但在2012年5月,鑫万X公司突然口头告知其已改名为伟寿高公司,此后鑫万X公司就使用了伟寿高公司的送货单,新美心公司也一直以为送货单伟寿高电子即为鑫万X公司。2012年5、6月伟寿高公司仍是与鑫万X公司进行对账,且新美心公司也一直将款项支付给鑫万X公司,有伟寿高公司向法院递交的对账单和新美心公司支付货款为凭。2013年9月11日,鑫万X公司向新美心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证明,该委托证明同时由本案伟寿高公司代理人证明情况属实。该份证据,是由鑫万X公司出具给新美心公司的,要求新美心公司将款项付至伟寿高公司账户。新美心公司因为有律师见证,信以为真,将本应付给鑫万X公司的5万元转付给伟寿高公司。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对上事实进行查明。真实情况是鑫万X公司和伟寿高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鑫万X公司的股东为XX,注册时间为2009年,公司形态为一人有限公司;伟寿高公司是2012年新设立的一家公司,股东为万X安和吕X院,根本不是伟寿高公司所称的公司名称变更。鑫万X公司出具该虚假委托书的真实目地是因为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与他人有诉讼的情况下(2013年7月在深圳市福田法院有执行案件),为了逃避债务与伟寿高公司合谋,向新美心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委托证明,其目地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因此,新美心公司认为鑫万X公司与本案有必要的法律联系,应当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鑫万X公司列为共同原告。但原审法院对于鑫万X公司与伟寿高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明。况且伟寿高公司与鑫万X公司合谋串通,帮助鑫万X公司逃避债务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万X公司向新美心公司出具虚假的委托证明,该证明应该无效。新美心公司向伟寿高公司付款5万元,应予退回给新美心公司。新美心公司与伟寿高公司之间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伟寿高公司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鑫万X公司逃避债务,伟寿高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在一审结束后,新美心公司代理人已经以代理词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上述法律意见,并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抗辩意见只字未提。二、假设鑫万X公司就是本案的伟寿高公司,那么根据新美心公司与鑫万X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伟寿高公司在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前,新美心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不用支付利息。伟寿高公司方主张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鑫万X公司与新美心公司的交易习惯为鑫万X公司送货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在付款前鑫万X公司必须递交增值税发票后,新美心公司才向鑫万X公司付款。2012年6、7、8月鑫万X公司送货后,双方进行了对账,但鑫万X公司一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因有可能是因为鑫万X公司涉及诉讼,账号被冻结或者如上所言,鑫万X公司被税务局处罚无法出具增值税票),故在2013年9月前,鑫万X公司一直没有向新美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美心公司也没有给鑫万X公司付款。2013年9月11曰,鑫万X公司向新美心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鑫万X公司就是伟寿高公司后,伟寿高公司在2013年7月22曰、2013年9月12日分别出具增值税发票1万元,新美心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付款2万元;2013年10月10日,伟寿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万元,新美心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付款1万元;2013年11月21日,伟寿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万元,新美心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付款1万元;2013年12月25日,伟寿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万元,新美心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付款1万元;此后,伟寿高公司就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新美心公司也没有付款。新美心公司认为,伟寿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新美心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因鑫万X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鑫万X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又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新美心公司方付款给伟寿高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地。新美心公司与伟寿高公司本无业务往来,不应该付款给伟寿高公司。三、伟寿高公司起诉的金额,新美心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与送货单多处不符,应以送货单为准计算金额。综上所述,伟寿高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伟寿高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伟寿高公司答辩称:一、伟寿高公司是适格当事人,且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由新美心公司制作的采购单上联系方式是0769-86235337,联系地址是虎门镇南栅五区富民路一巷一号,从5月15日起的采购单上厂商名称明确载明“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有新美心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的公司名及地址均为上述伟寿高公司名址。采购单上明确约定由伟寿高公司向新美心公司提供产品,新美心公司应向伟寿高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5月以后买卖合同双方明确是伟寿高公司与新美心公司。所以,伟寿高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案件的供货商、应收货款的合法债权人,完全是适格的原审原告、当事人。二、本案事实与争议标的清楚,伟寿高公司主张证据充分,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本案伟寿高公司诉求非常清楚,请求新美心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以后供应的货物、而且是对账后而没有支付完毕的款项。该段时间对账单总款为151824元,已经支付5万元,尚欠货款101824元。鑫万X公司是新美心公司2012年5月前货款的债权人,无须参与本诉。三、新美心公司声称由于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不需要支付货款,也不用支付违约货款利息,这是没有法律常识的强盗霸王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买卖是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支付对价,供货与付款是主合同履行的基本义务,是否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本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对价的理由;其次,按照国际国内商业基本习惯,通常都是先支付货款完成交易,销售方才会向对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收据。因此,新美心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四、本案所涉及的6-9月份四个月月结对账单上均有新美心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是双方对送货数量及金额的最终确定。双方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通过月结对账单来确定每个月实际发生的交易货款。具体而言,是根据订购单、送货单、出货单、退货单等来统计出双方当月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交易金额,并以此为依据在月结对账单中清楚列明送货明细、预补或退回情况、备品、单价、核对金额等情况。在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的核实以后,双方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否则,任何一方有异议,都会在签字前提出并且拒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一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则表明双方对对账单上的月度送货明细、预补或退回情况、核对金额等均予以确认,当月发生的交易额应当以该对账单确定的金额为准,而不再单独以送货单或者出货单、退货单等票据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因此,本案货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对账单为准。而送货单、退货(批量)退货单等小票证据在对账完成后只是佐证上述交易的功能。新美心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针对部分送货单而提出的质证意见完全没有实质意义,其没有提出与对账单相反的证据,根本不影响本案实际货款的确定。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鑫万X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万X。伟寿高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万X安。二审庭审时伟寿高公司称万X安与万X系父子关系。二、一审期间,为证明伟寿高公司与新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寿高公司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一)订购单八份,采购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5月12日的订购单注明厂商名称为“鑫万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厂商地址为虎门镇南栅五区富民路一巷一号。联系电话号码为0769-8623****。2012年5月15日、5月30日、6月5日、6月21日、8月15日的订购单注明的厂商名称为伟寿高公司,厂商地址及联系电话与前述订购单相同。(二)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均为伟寿高公司。(三)2012年6月至9月对账单4份,其中2012年6月至8月对账单抬头为“鑫万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手写有“伟寿高”或伟寿高公司的联系电话,并加盖鑫万X公司印章。2012年9月对账单抬头为伟寿高公司,并加盖伟寿高公司印章。上述对账单上均有新美心公司员工“廖某”及“朱某”的签名确认。二审庭审时伟寿高公司称由于公司于2012年7月才注册成立,故有部分对账单加盖了鑫万X公司的印章。三、一审期间,伟寿高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证明》,内容为:“深圳市鑫万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改为东莞市伟寿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万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等所有主体转为东莞市伟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明同时加盖了鑫万X公司和伟寿高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新美心公司与伟寿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新美心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是否准确。关于焦点一,新美心公司上诉称其与伟寿高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实际上是鑫万X公司的货款,本案应追加鑫万X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伟寿高公司主张新美心公司拖欠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货款,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委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八份订购单中有六份注明的厂商名称为伟寿高公司,另两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5月12日的订购单厂商名称虽为鑫万X公司,但地址、联系电话均与伟寿高公司相同;涉案货物送货单全部由伟寿高公司出具并由新美心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部分对账单的抬头虽然为鑫万X公司,但对账内容与订购单、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基于以上证据,结合新美心公司向伟寿高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美心公司只对涉案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否认与伟寿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本院认为伟寿高公司主张其与新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新美心公司以对账单与送货单存在多处不符为由主张应以送货单为准计算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对账单中详细列明送货明细、预补或退回情况、单价、套数等情况,并经新美心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核对后再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对账单确定涉案货款数额并无不妥。新美心公司仅仅因个别送货单显示的交货数量与对账单不一致主张扣减部分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新美心公司还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或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新美心公司支付伟寿高公司货款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订购单中没有约定伟寿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系新美心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新美心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新美心公司以伟寿高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涉案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美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