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富。被告:张晋。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为浙C×××××,每日租金800元,交付押金8000元。当时约定租20来天。当日被告将车开走,尔后被告汇给原告车辆租金23000元。在2015年3月26日,原告方发现被告将车抵押给鸿诚担保公司,随后向虹桥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6日,车辆才开回来。被告实际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59日。被告应付租金47200元,但实际只付了31000地,尚欠162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6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为浙C×××××,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日车辆租金800元,交付押金8000元。当日被告将车开走。2015年3月26日,车辆才开回来。被告实际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59日。被告应付租金47200元,但实际只付了31000地,尚欠162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实际租赁期间应付租金47200元,但被告仅付3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16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晋经原告方催要后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