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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闫莹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闫莹莹,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莹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曾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莹莹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苏C8xx**号轿车在徐州市彭祖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车损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车损及不计免赔险。2、责任认定书、维修合同、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为5300元。3、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由原告签字确认,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条款已向原告告知。3、(2014)泉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车辆在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行人陈秋丽的财产损失900元,尚余11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投保单原告签名的真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原告对投保金额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观点;(2014)泉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方举证的保险单、发票、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014)泉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莹莹为其自有的苏C8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93600元,原告加投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一)项载明: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0日13时33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彭祖园附近,因避让原告闫莹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欲进入东坡广场的苏C8xx**号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A6xx**号轿车相撞,后陈某某连同电动自行车又与闫莹莹驾驶的苏C8xx**号轿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陈秋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闫莹莹、李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8xx**号车辆被送至徐州晖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53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闫莹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先由案外人李某某的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2、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先由案外人李某某的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原告闫莹莹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原告对于其遭受的车辆损失,享有向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其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原告对此拥有选择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原告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最后,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故被告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出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条款约定。本院认为,车辆财产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双方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已实际产生,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莹莹保险金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