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该车车厢上载有一副钢管焊接而成的长7.20米、宽4.50米的架子)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四港镇六斧头村三组朱金纪宅东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戴某发生碰撞,致戴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即停车,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被害人戴某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陆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陆某乙、卢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制动系不合格且载物的长、宽超过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