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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传峰与李政、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峰,李政,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魏传峰,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政,个体工商户。被告:任勇,莱芜市公路局职工。原告魏传峰与被告李政、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峰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政、任勇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任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政、任勇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魏传峰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借款人:李政任勇2014.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3月11日,由两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号实欠: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利息未算,李政任勇2015.3.11号”。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传峰要求被告李政、任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二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政、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传峰欠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李政、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传峰上述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李政、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