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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香兰与廖光汉、罗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香兰,廖光汉,罗彩群,伍莉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董香兰。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光汉。被告:罗彩群。被告:伍莉苹。原告董香兰与被告廖光汉、罗彩群、伍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汉、罗彩群、伍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光汉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伍莉苹作为担保人。被告廖光汉均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并有担保人伍莉苹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廖光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光汉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莉苹在廖光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其担保责任,即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罗彩群与被告廖光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彩群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的10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付,35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计付),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董香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董香兰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张、被告廖光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担保人伍莉苹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廖光汉、罗彩群、伍莉苹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光汉、罗彩群、伍莉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伍莉苹系朋友关系,经伍莉苹介绍结识被告廖光汉。被告廖光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伍莉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17日被告廖光汉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伍莉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廖光汉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50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香兰主张被告廖光汉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廖光汉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廖光汉只偿还了50000元,应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除利息,剩余的作为偿还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50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对两笔债务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2013年10月29日所借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所借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廖光汉所还的5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100000元的债务,即100000元借款尚欠50000元未还,80000元借款全部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本院支持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金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廖光汉与被告罗彩群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罗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伍莉苹在两张借条中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为两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被告伍莉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8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伍莉苹对8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汉偿还原告董香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8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伍莉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8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邮寄费76元,合计2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光汉、伍莉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