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彬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彬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彬,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史某彬未经批准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非法开垦草原五十余亩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经某县草原监理站现场勘验检查,史某彬开垦的草原为温性草原,共计59.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某县草原监理站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草原用地,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农用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彬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彬经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评估后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佰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