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显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显银,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显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显银及其辩护人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唐显银无证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青口新城路口路段时,牵引车的正前部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由被害人方某某骑行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发生正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显银在跟随协警前往青口派出所报案的途中逃脱。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显银到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显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显银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显银辩称,他跟随协警去派出所途中,因害怕被害人家属会打他,且他家中还有残疾的老婆无人照顾,他想先回家安顿好老婆后再去派出所投案,他有逃脱行为但主观上不是想逃避责任。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显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其肇事逃逸。2、被告人唐显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被告人雇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显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唐显银无证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青口新城路口路段时,牵引车的正前部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由被害人方某某骑行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发生正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显银在跟随协警前往青口派出所报案的途中逃脱。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显银到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显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提交被告人妻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结婚证、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显银的家庭情况困难。公诉人对被告人唐显银的妻子是残疾人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民事赔偿部分在履行到位下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损失,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证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显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显银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过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唐显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显银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处理机关进行处理之前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显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方已支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显银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显银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显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显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显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显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显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菁菁人民陪审员江月钗人民陪审员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