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常俊与葛洪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俊,葛洪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常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洪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常俊与被告葛洪旺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6550元至今未付,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是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33000元;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3550元。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6550元。被告辩称,被告葛洪旺不是原告王常俊的雇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刘永芳,葛洪旺也是刘永芳的雇佣人员,虽然刘永芳已经去世,但不应由葛洪旺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常俊要求被告葛洪旺偿还工资款465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6550元。被告葛洪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葛洪旺也是刘永芳的雇员,欠条上既有刘永芳的签字,也有葛洪旺的签字,葛洪旺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监工的见证,而不是给付义务人,刘永芳虽然死亡,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葛洪旺。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欠条均由刘永芳和葛洪旺共同署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确认该三份欠条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葛洪旺与刘永芳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33000元;2013年12月14日葛洪旺与刘永芳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16日葛洪旺与刘永芳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3550元,现刘永芳已经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葛洪旺与刘永芳共同为原告王常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应认定原告王常俊受被告葛洪旺和刘永芳的雇佣,为其二人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葛洪旺辩称其和原告王常俊均为刘永芳的雇员,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葛洪旺与刘永芳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拖欠原告王常俊工资款46550元。被告葛洪旺与刘永芳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葛洪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拖欠原告王常俊的工资款。原告王常俊请求被告葛洪旺清偿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常俊工资款4655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葛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