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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某,又名罗三妹。委托代理人:盛英英。被告:匡某甲,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金家兜居民组金家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1********。原告罗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英英,被告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匡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几乎无共同语言,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未能承担其作为丈夫的责任,家庭中事情总是原告出面解决,同时对原告缺乏关心与体贴,为此原告深感疲惫和失望。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予同意。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匡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甲答辩称: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层深厚,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勇于担当、任劳任怨,现原告因婚外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生性老实,为了给两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重回��庭,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匡某乙;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白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匡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罗某又名罗三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