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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伟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陈伟,女,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旭,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曾昌明。委托代理人:都邦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伟诉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陈伟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庭提交了该笔借款的情况说明,承认原告主张其借款未还的全部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陈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陈伟出具了借条。原告陈伟使用丈夫李俊的农行银行卡将1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明的账户,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陈伟出具的借条,原告陈伟使用丈夫李俊的农行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交的关于该笔借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陈伟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