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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元,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尹某辉驾驶被告人周某元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元来到宁乡县城郊乡未来方舟项目工地附近,发现被害人胡某花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男式天马牌两轮摩托车,二人遂决定将该车盗走,尹某辉将摩托车撬锁后,被告人周某元将摩托车骑走,后尹某辉销赃得赃款650元,其中尹某辉分得赃款350元,被告人周某元分得赃款300元。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2015年6月2日,尹某辉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宁乡县公安局,后返还给被害人胡某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花的陈述,证人尹某辉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元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又可对被告人周某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