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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玲红与李赛东、李兰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红,李赛东,李兰清,邓清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李玲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赛东,农民。被告李兰清(被告李赛东之父),农民。被告邓清阳(被告李赛东之母),农民。被告暨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丽,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玲红与被告李赛东、李兰清、邓清阳、曾雪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振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兰、曾均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曾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红诉称,2014年5月5日黄昏,原告之母在自家的地里挖地种菜时,被告李兰清、邓清阳阻拦,并多次将原告之母推倒。原告出面劝阻,亦遭被告李兰清、邓清阳殴打。半小时后,被告李赛东、曾雪连回家,四被告又共同殴打致伤原告。原告李玲红后被送到娄底中心医院治疗,经娄底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181.2元。原告李玲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案件移送接收回执、水洞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登记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二、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李兰清、邓清阳阻拦原告之母挖地的事实。三、水洞底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先被被告李兰清夫妇殴打,后被被告李赛东夫妇殴打的事实。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对证人李某、肖某、曾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兰清夫妇发生争执、四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伤后昏倒送往娄底中心医院就诊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红的伤情、误工时间等。六、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李玲红花费医疗费用6363.2元。七、原告承包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为15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3000元。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李玲红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肖某、曾某不在现场,鉴定不真实,医疗费重复开票,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不真实。被告曾雪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告母女不听村镇领导劝告,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告邓清阳,被告曾雪连回家后与原告论理,亦遭原告殴打,双方均有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雪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请求: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对被告曾雪连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母女挖的地点在纠纷前有争议,镇国土所及村领导明确规定双方未达成共识时不得挖地,原告母女殴打被告邓清阳,强词夺理,与被告曾雪连扭打,双方互有伤害的事实。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地点双方共四人在现场,李玲红与邓清阳相互推扯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根据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003.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19000元,不予认定,但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治伤需要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曾为相邻土地发生过争执,水洞底镇国土所与杨才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要求双方在达成共识前不能改变现状。2014年5月5日傍晚,原告李玲红与其母聂正南去争议的地点挖土时,被告李兰清、邓清阳上前阻拦,原告李玲红与被告邓清阳互扯头发扭打,后被被告李兰清扯开。被告李赛东、曾雪连得知消息后赶回家中,被告曾雪连见原告李玲红在玩手机,便上前质问原告李玲红为何要打她翁母,并与原告李玲红扭打,后双方自动松手。扭打后,原告李玲红、被告邓清阳、曾雪连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邓清阳、曾雪连已另案起诉)。随后原告李玲红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玲红的伤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玲红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3003.40元。2015年2月10日,娄底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玲红的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玲红的损伤属轻微伤。2、受伤起30日内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误工损失日30日,陪护一人10日。”原告李玲红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后,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玲红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181.2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李玲红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李玲红虽与被告邓清阳李兰清先有推扯的事实,但纠纷结束后仍在玩手机,表明其伤系后与被告曾雪连扭打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玲红的伤系被告曾雪连的侵权行为所致,对因此给原告李玲红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曾雪连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玲红与其母不听当地领导劝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责任,且与被告邓清阳发生扭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曾雪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玲红自负20%的责任。至于原告李玲红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费用:1、医疗费3003.4元,2、误工费207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1110元(40520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85.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88.5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曾雪连负担160元,原告李玲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振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人民陪审员  曾均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