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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不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冀欣建材厂,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德市人民政府,李淑芳,李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69号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地址承德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法定代表人冀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瑞林,上板城监狱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旭铖,上板城监狱科员。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翰明大厦。法定代表人郭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世纪城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淑芳。委托代理人兰印,系第三人李淑芳的丈夫。第三人李玉春。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不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淑芳、李玉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淑芳、李玉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邹瑞林、王旭铖,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第三人李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承公)决字(2014)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自收到决定15日内,到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德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限期缴存决定。原告诉称,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前提必须是实际提供过劳动(事实劳动)要有劳动关系存在,而限期缴存决定中所指的李玉春、李淑芳不是我单位的职工,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两人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为我单位提供了劳动。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限期缴存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的决定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承公)决字(2014)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监狱党委会记录,证明第三人与监狱形成了其他经济关系,与原告单位无劳动关系,不是单位职工;2、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河北省上板城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证明注销服务公司是破产清算组注销的,和原告单位没有联系。文件是2014年2月19日做出的,被告做出的缴存决定是2015年1月12日做出的;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年11月14日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李玉春、李淑芳向申请人申请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争议。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接到第三人李淑芳、李玉春之投诉举报后,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投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在上述基础之上,从化解矛盾,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通知原告限期自行为第三人办理缴存手续。原告在所限期限内未能自行办理缴存手续后,被告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尤其是第5、6号证据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淑芳、李玉春系属原告方职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在接收第三人后,应当为上述第三人办理缴存手续,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明确了原告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定了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实体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材料;2、李淑芳、李玉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笔录;4、调查笔录,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淑芳、李玉春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5、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5-6号证据证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接收第三人李淑芳、李玉春为其单位职工,并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7、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明要求原告对投诉问题作出陈述说明;8、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上级单位领导对于5、6号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认可但同时提出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9、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为第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10、原告缴存比例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比例;11、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对此投诉立案处理;12、责令期限办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限期自行为第三人办理补缴;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缴存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期限为第三人办理缴存;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做出的缴存决定。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承德冀欣建材提交复议材料登记表;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李淑芳述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接收为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承德县工商局关于注销服务公司的三份不同文件,证明这三份文件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互相矛盾,存在差异,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做出决定之前曾经到原告单位去过,原告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明知存在争议应该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但是却认为法院的行政判决等同民事判决。行政审判庭不能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实质性调查,对复议决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陈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号证据只是第三人和原告单位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2号证据文件本身就是违法的,其他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虽然有矛盾,但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注销行为和原告单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争议。在法律关系没有弄清的情况下,被告就作出了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自2010年4月将原上板城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李淑芳、李玉春等人接收,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给付生活费。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李淑芳、李玉春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自2010年4月15日没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原告在接收第三人后,应当为第三人办理缴存手续,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11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自行为第三人办理缴存手续。原告在所限期限内未能自行办理缴存手续。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承公)决字(2014)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15日内,到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德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限期缴存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限期缴存决定及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自2010年4月将李淑芳、李玉春接收,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给付生活费,其诉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及原告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的诉讼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崔凤杰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